[索 引 号]
11500237MB18618579/2021-00400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监督制度】巫山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 成文日期 ]
2021-11-24
[ 发布日期 ]
2021-11-24
[ 有 效 性 ]

【监督制度】巫山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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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990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854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涉及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综合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客观、全面、真实记录整个执法行为过程,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应急、重大行政决策和抽象行政行为的过程记录,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全面、高效、创新的原则。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相对人的负担,不得消除、隐匿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利的记录,也不得仅仅记录对相对人不利的情况。

第五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以文字记录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规范执法文书制作,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信息化记录等方式的全面普及。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八条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等要求制作执法文书。

第九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执法文书制作和电子数据采集的有效补充。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信息数据采集的基础上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时间、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内容,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或相关内外部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相关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现场证据,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张贴公告,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固定场所音像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监控地点、起止时间及相关事情经过等内容。

音像记录反映的执法过程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电子数据采集是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重要内容。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要求进行记录,数据填报内容应当与执法文书相一致。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中遇有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按保密权限和规定执行;因天气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

出现前款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报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一并存档。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执法过程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案件承办人员自行保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需说面说明情况,并经执法机关主管领导事先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执法之外的其他用途。

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音视频监控设备等拍摄的原始音视频数据,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保管并标注拍摄单位(部门)名称、被拍摄单位名称、拍摄检查事项简称,存档档案应附内容概要、时间、地点,拍摄单位、拍摄人员、时长、文件大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整理成案卷后归档保存。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十六条 各类执法文书、检测报告、相关工作记录等纸质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参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至少保存6个月。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形成的全过程记录的全部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执法机构内务程序文书以外,经过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允许相对人查阅、摘抄,但一般不得准予复制和拍摄。

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调取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及其内容的,应当事先书面说明理由和用途,经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才能办理。

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营利性机构请求查阅、调取、复制、拷贝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及其内容的,一律不得准许。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相对人利用自有设备自行进行拍摄或者录音的,除法律明令禁止外,一般应当允许。

第十九条 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联动执法时,一般由牵头单位或者主办单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参与共同执法的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本地域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时,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必须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及相关设备设施运行管理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其检查结果作为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专项稽查内容,定期对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开展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当纳入年度执法绩效考核的评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丢失记录,影响案件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存在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过去有关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制度精神不相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巫山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990号)等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指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本机构的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及其救济途径等事项采用相应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公众监督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谁执法,谁公示”的主体责任制。具体的公示义务,由执法机构归责的相应内设工作机构具体履行。

第四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依法、真实、全面、及时更新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需作适当处理后才能对外公示。

第五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双随机”检查内容等信息。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本单位的机构属性。属于委托执法的,还应当公示委托执法协议的主要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公示执法依据,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市政府规章、卫生健康监督工作规范以及卫生健康标准与技术规范等。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权力清理规范的总体要求,制定并公布详细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包括前款依据的种类、全称、发布机关、实施时间等。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执法程序,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办事程序、执法流程,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本机关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将本机关的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采取流程图(表)与文字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将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各个环节、执法岗位的职权责任及工作时限等明细化,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全部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着装照、身份性质、职务、执法岗位、执法区域、执法类别以及执法证件的核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

第九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全部的执法文书样本,并对每种执法文书的用途作必要说明。对当场制作并送达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予以标明。

对外执法时作出的具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包括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制定印发的行政执法监督制约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与奖惩制度等。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用下列方式公示相关内容:

(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规范着装,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显要位置设指示牌、公示栏,悬挂行为规范、工作规范等;

(三)汇编成图书、宣传画册、手册、传单、简报等书面载体免费发放相对人和社会各界;

(四)在办事大厅的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通过设置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方式,公布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五)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明确公众查询渠道,并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六)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或设立于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发布信息和公告等;

(七)使用短信平台、二维码、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

(八)利于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其他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检查行为作出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相对人要求本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或解释的,由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内部归责工作机构按首问负责制要求必须予以说明、解释,提供足够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原信息公示平台撤下,或更新为新的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在每年1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公示而未公示、未及时公示和公示错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中故意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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