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9〕90号)等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指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本机构的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及其救济途径等事项采用相应形式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公众监督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谁执法,谁公示”的主体责任制。具体的公示义务,由执法机构归责的相应内设工作机构具体履行。
第四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依法、真实、全面、及时更新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需作适当处理后才能对外公示。
第五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双随机”检查内容等信息。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本单位的机构属性。属于委托执法的,还应当公示委托执法协议的主要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公示执法依据,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市政府规章、卫生健康监督工作规范以及卫生健康标准与技术规范等。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权力清理规范的总体要求,制定并公布详细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包括前款依据的种类、全称、发布机关、实施时间等。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执法程序,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办事程序、执法流程,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本机关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将本机关的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采取流程图(表)与文字说明相结合的方式,将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各个环节、执法岗位的职权责任及工作时限等明细化,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全部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着装照、身份性质、职务、执法岗位、执法区域、执法类别以及执法证件的核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
第九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全部的执法文书样本,并对每种执法文书的用途作必要说明。对当场制作并送达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予以标明。
对外执法时作出的具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包括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制定印发的行政执法监督制约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与奖惩制度等。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用下列方式公示相关内容:
(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规范着装,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场所显要位置设指示牌、公示栏,悬挂行为规范、工作规范等;
(三)汇编成图书、宣传画册、手册、传单、简报等书面载体免费发放相对人和社会各界;
(四)在办事大厅的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通过设置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方式,公布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五)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明确公众查询渠道,并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六)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或设立于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发布信息和公告等;
(七)使用短信平台、二维码、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
(八)利于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其他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检查行为作出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相对人要求本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或解释的,由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内部归责工作机构按首问负责制要求必须予以说明、解释,提供足够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原信息公示平台撤下,或更新为新的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应当公示而未公示、未及时公示和公示错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中故意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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