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MB1531647X/2024-00066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巫山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9月)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 发布日期 ]
2024-10-09
[ 有 效 性 ]

巫山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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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巫山)文综罚字〔2024〕F-000023号

当事人: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歌城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 91500237MA5U74870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陈**

住所(住址等):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滨江路北门坡客运港综合办公楼一楼左侧 

2024年9月4日,巫山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接举报: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作品。2024年9月6日17时46分至2024年9月6日18时21分,巫山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执法人员田川(22003721030)、李聪(22003721044)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滨江路北门坡客运港综合办公楼一楼左侧的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在出示执法证件后,现场负责人罗学良现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告知罗学良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罗学良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后,依法对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进行检查。经查该场所证照齐全,在201包房内执法人员随机点播了梁静茹的《宁夏》、刘若英的《很爱很爱你》歌曲播放,能正常播放。执法人员要求该场所提供《著作权许可协议》,现场负责人罗学良无法提供《著作权许可协议》。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此次执法检查由执法记录仪录像、手机拍照记录。

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2024年9月6日,经批准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9月9日10时、2024年9月20日10时分别将现场负责人罗学良、投资人陈**通知到巫山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对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一事进行调查询问。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投资人陈**自述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歌曲没有收费,只有酒水和零食收费,没有违法收入,并承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事实,在相关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3日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文书编号为(巫山)文综检(勘)字〔2024〕C-000693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现场检查照片、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视频资料,证实执法人员在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进行执法检查、依法取证的过程。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投诉书》1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现场负责人罗学良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投资人陈**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现场负责人罗学良身份证复印件1张、投资人陈**身份证复印件1张、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经调查,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9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巫山)文综罚告字〔2024〕F-000023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给予当事人:1.警告;2.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因巫山县南国明珠量贩式歌城中播放设备不是专用于侵权的物品,故本机关不予没收。当事人自述没有违法收入,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当事人主动与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积极沟通并达成协议且无违法所得,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银行巫山支行或者通过巫山公共缴费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山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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