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无障碍 关怀版 繁體版 智能机器人 网站支持IPv6
[索 引 号]
11500237MB1859992M/2024-00030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字文号 ]
[ 标  题 ]
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山市监处罚〔2024〕274号)
[ 成文日期 ]
2024-11-07
[ 发布日期 ]
2024-11-14
[ 有 效 性 ]

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山市监处罚〔2024〕274号)

分享:
打印:
字号:


当事人:重庆望峡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DL9R4R

住所(住址):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3幢(园区住所承诺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雷长俊

2024年8月26日,我局接市局移送的案源称重庆望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上好”“树树麻”藤椒油在产品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洪雅藤椒”“洪雅藤椒油”,该系列产品已销售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中国农批城等地,并在拼多多平台予以销售。其行为涉嫌侵犯“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洪雅藤椒油”地理标志产品。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产品展示柜中有8款产品外包装装潢上使用了“洪雅藤椒”“洪雅藤椒油”字样,分别是“麻上好”品牌135mL/瓶、248mL/瓶、2.5L/桶、5L/桶的“洪雅藤椒油”和“树树麻”品牌248mL/瓶、400mL/瓶、2.5L/桶、5L/桶的“洪雅鲜藤椒油”,以上产品均由当事人生产并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洪雅藤椒”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证明。在对当事人仓库进行检查时,未发现上述8款产品的库存。检查现场当事人主动承诺马上仔细排查这8款涉嫌侵权产品,一是如果发现还有库存,马上更换包装,二是通知各经销商立即下架在售的产品。由于产品本身还有使用价值,当事人也提出整改方案,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未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4年8月29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洪雅藤椒”是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商标由文字和图案组合而成,左边为竖向排布的“洪雅”二字,中间为藤椒树枝的图案,右下方为横向排布的“藤椒”二字,在“藤椒”二字下方是“HYTJ”四个字母。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第31类,有效期至2032年3月6日,注册人为洪雅县藤椒协会。

经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101号公告批准,“洪雅藤椒油”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雅藤椒油”加工技术规范为四川省(眉山市)地方标准DB5114/T 20-2020。

当事人于2019年5月31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在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3幢(园区住所承诺区)从事经营活动。

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的“麻上好”品牌135mL/瓶、248mL/瓶、2.5L/桶、5L/桶的“洪雅藤椒油”和“树树麻”品牌248mL/瓶、400mL/瓶、2.5L/桶、5L/桶的“洪雅鲜藤椒油”均由当事人生产,“麻上好”和“树树麻”均为当事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均为第30类,且二者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8款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是新标签,老标签上并没有标识“洪雅”二字,而是标识的“特麻”、“浓香”等字样,由于消费者对洪雅的藤椒认可度高,以及其制作藤椒油的原材料来源于洪雅县,所以在新标签中标识了“洪雅”二字。

“麻上好”品牌四种规格的“洪雅藤椒油”在其外包装正面的上方横向标识了其注册商标“麻上好”,在其外包装正面的中心位置竖向标识了“洪雅藤椒油”,“洪雅”和“藤椒油”分为两竖排标识,左边为洪雅,右边为藤椒油,“洪雅藤椒油”五个字的字体明显比“麻上好”三个字的字体大,属于在其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洪雅藤椒油”字样;“树树麻”品牌四种规格的“洪雅鲜藤椒油”在其外包装正面的上方横向标识了其注册商标“树树麻”,在其外包装正面的中心位置竖向标识了“洪雅鲜藤椒油”,“洪雅”和“鲜藤椒油”分为两竖排标识,左边为洪雅,右边为鲜藤椒油,“洪雅鲜藤椒油”六个字的字体明显比“树树麻”三个字的字体大,属于在其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洪雅鲜藤椒油”字样。

截至现场检查当日,树树麻5L/桶的“洪雅鲜藤椒油”销售了3件,售价244.62元/件;树树麻2.5L/桶的“洪雅鲜藤椒油”销售了7件,售价193.85元/件;树树麻400mL/瓶的“洪雅鲜藤椒油”销售了7件,售价89.23元/件;树树麻248mL/瓶的“洪雅鲜藤椒油”销售了8件,售价104.62元/件;麻上好5L/桶的“洪雅藤椒油”销售了47件,售价307.14元/件;麻上好2.5L/桶的“洪雅藤椒油”销售了8件,售价250元/件;麻上好248mL/瓶的“洪雅藤椒油”销售了38件,售价60.71元/件。

树树麻5L/桶的“洪雅鲜藤椒油”待售7桶,售价61.155元/桶;树树麻2.5L/桶的“洪雅鲜藤椒油”待售18桶,售价32.31元/桶;树树麻400mL/瓶的“洪雅鲜藤椒油”待售74瓶,售价7.44元/瓶;树树麻248mL/瓶的“洪雅鲜藤椒油”待售2瓶,售价5.231元/瓶;麻上好5L/桶的“洪雅藤椒油”待售6桶,售价76.785元/桶;麻上好2.5L/桶的“洪雅藤椒油”待售12桶,售价41.67元/桶;麻上好248mL/瓶的“洪雅藤椒油”待售183瓶,售价6.071元/瓶。

当事人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件*244.62元/件+7件*193.85元/件+7件*89.23元/件+8件*104.62元/件+47件*307.14元/件+8件*250元/件+38件*60.71元/件=22294.94元,当事人已销售侵权产品的成本3件*226.19元/件+7件*175.37元/件+7件*75.57元/件+8件*87.7元/件+47件*280.5元/件+8件*216.56元/件+38件*46.94元/件= 19836.45元,即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2294.94元-19836.45元=2458.49元。当事人待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7桶*61.155元/桶+18桶*32.31元/桶+74瓶*7.44元/瓶+2瓶*5.231元/瓶+6桶*76.785元/桶+12桶*41.67元/桶+183瓶*6.071元/瓶=3642.43元,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2294.94元+3642.43元=25937.3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的情况;

第二组:“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打印件两份,证明“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洪雅县藤椒协会合法拥有的事实;

第三组:“洪雅藤椒油”被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材料一份,证明“洪雅藤椒油”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树树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麻上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及“麻上好”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麻上好”和“树树麻”均为当事人注册商标;

第五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十四张、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雅藤椒油加工技术规范四川省(眉山市)地方标准DB5114/T 20-2020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藤椒油涉嫌侵犯“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洪雅藤椒油”地理标志产品的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麻上好“洪雅藤椒油”和树树麻“洪雅鲜藤椒油”价格核算表复印件一份、麻上好“洪雅藤椒油”和树树麻“洪雅鲜藤椒油”销售记录二十五页、麻上好“洪雅藤椒油”和树树麻“洪雅鲜藤椒油”灌装记录二十七页、麻上好“洪雅藤椒油”和树树麻“洪雅鲜藤椒油”成本核算表原件一份、包装标签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胶套发货清单复印件两份、包装瓶(桶)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包装箱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大豆油采购合同复印件四份、鲜藤椒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鲜藤椒支付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25937.37元的事实。

2024年10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山市监罚告〔2024〕268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归洪雅县藤椒协会所有,有效期至2032年3月6日,在有效期内,“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8款产品虽然没有使用图案加文字的商标,与“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一定区别,但其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洪雅藤椒油”字样和“洪雅鲜藤椒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上述8款产品与洪雅县藤椒协会注册的“洪雅藤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一定关系,也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上述8款产品就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雅藤椒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洪雅藤椒油”有相应的加工技术规范,由菜籽油加工而成,执行标准是DB5114/T 20-2020,而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8款产品由大豆油加工而成,执行标准为DB550/024。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被侵犯的商标为地理标志,既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00100302一个从轻处罚的情形,又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00100304一个从重处罚的情形,但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主动自查,并将涉案产品及时处理,避免流入市场,属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行为,也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行为,经综合裁量,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58.49元;

2、罚款25937.37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归集专户(账户:巫山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巫山支行;账号:3100018729026402442)。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