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1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是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信息,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登记,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5号)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
2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
是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
3 |
医疗保险稽核 |
是 |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4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是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
5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是 |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第345号条款号:第九条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确保医疗救助基金合理使用。 |
6 |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国家需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调查并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垄断、欺诈等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
7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是 |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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