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102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4〕37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37号)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4-07-26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37号)

分享:
打印:
字号:
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4〕37号

申请人:范XX。

被申请人: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巫山县龙江新区兴云路4号2栋。

法定代表人:雷瑞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X,系一般授权。

申请人范XX不服被申请人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范XX申请履职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范XX申请履职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征地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因G6911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建设,申请人位于巫山县XX镇的8.433亩林地在巫山县建设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奉节至巫山渝鄂界工程土地征收的范围。申请人至今未获得包括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款等在内的任何补偿。

被申请人称:因建设G6911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奉节至建始段(巫山境)项目需使用土地,2020年4月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第X号)。因范XX与巫山县XX镇就案涉的8.433亩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纠纷,2020年9月23日巫山县国土事务所制作的实物锁定图上注明了:“XX镇XX集体林地纠纷”,征地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与巫山县XX镇XX村双方依法通过诉讼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巫山县人民政府2021年6月25日发布了《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XX镇XX村等2个镇10个村21个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第XX号)。2021年6月16日巫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范XX与巫山县XX镇XX村、巫山县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范XX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修建G6911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被征用面积为8.433亩的山林应得的各项补偿款归其所有。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1)渝0237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范XX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了(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2日,巫山县XX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款拨付给巫山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申请人取得编号为山府林证字(2015)第934015XXX号林权证,载明范XX承包经营的林地坐落于XX镇XX村X社,共两块,其中小地名为“马XX”的林地面积15亩,小地名为“扁XX”的林地面积为22亩。2020年4月8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第X号),土地征收后拟用于建设G6911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奉节至建始段(巫山境)项目。2020年9月23日,巫山县国土事务所进行实物锁定,XX镇XX村征收的林地8.433亩,与冉XX、陈XX、周XX、唐XX的林地接界,并注明存在集体纠纷。2020年12月9日,XX村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会议记录》载明高速公路征用地经实地走访为X社公山,占地性质为公有。高速公路占用地小地名为“冉XX”,补偿款平分给全体X社村民,除范XX外的104户村民签字同意按村规民约执行。2021年5月21日,巫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范XX与永安村1组其他村民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25日,巫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XX镇XX村等2个镇10个村21个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第XX号),其中征收XX村8.433亩林地,明确征收登记以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的为准。2021年6月16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范XX诉巫山县XX镇XX村X组、巫山县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XX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林地系其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且被征收林地的四界与范XX林权证上林地登记的四界不一致,根据XX村在2014年5月19日形成的《永安村一社林权管理条约及使用权的规定》约定被征用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应由XX村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因此判决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范XX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37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查看,仍不能确定范XX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边界与案涉征用林地四界一致,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巫山县土地征收中心与巫山县XX镇XX村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载明征收土地面积为8.433亩。上述土地征收费用已由重庆奉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拨付给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奉节至巫山(渝鄂界)项目建设指挥部。2022年6月2日,巫山县XX镇人民政府将集体经济征收补偿费发放给巫山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2024年1月22日,范XX向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了《要求履职申请书》,要求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职责。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范XX申请履职的回复》告知范XX其已按相关程序和规定落实了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并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2021)渝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XX号民事判决,《要求履职申请书》,范XX户的林权证(山府林证字(2015)第934015XXX号),《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公告》(第X号),实物锁定图,《征收土地协议书》,打款的记账凭证、业务凭证,《XX村X社林权管理条约及使用权的规定》,XX村林权改革会议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2021〕XX号)第四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之规定,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具有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范XX申请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被征用的林地8.433亩进行补偿安置,但范XX林权证上登记的四界与被征用林地实物锁定图上的四界不一致,且范XX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征用林地系其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被征用林地系XX村2014年维权要回的公山,小地名为“冉XX”而非范XX林权证上的“马XX”、“扁XX”,明确相应补偿费根据XX村在2014年5月19日形成的《XX村X社林权管理条约及使用权的规定》约定由XX村全体成员共同享有,范XX参加了相应会议并在《XX村X社林权管理条约及使用权的规定》上签名捺印。案涉征地的补偿款已由巫山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日拨付给巫山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其内部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在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因案涉征地的补偿款已经拨付,故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履行了关于征用XX村X社8.433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范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信扫一扫:分享

微信里点“发现”,扫一下

二维码便可将本文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