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5002370086616206/2024-00103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巫山县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巫山府复决字〔2024〕38号
[ 标  题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38号)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4-07-26
[ 有 效 性 ]

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巫山府复决字〔202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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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巫山府复决字〔2024〕38号

申请人:魏XX。

申请人:吴X甲。

申请人:吴X乙。

申请人:万XX。

申请人:唐XX。

被申请人: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巫山县龙江新区兴云路4号2栋。

法定代表人:雷瑞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X,系一般授权。

申请人对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公开XX水泥厂1985年8月21日取得《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申请资料和XX镇XX村土地(即XX水泥厂)自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征收公告、征收时间、征收范围。

申请人称:巫山县XX镇XX村X组的集体土地在1976年被乡镇企业XX水泥厂使用,用于修建厂区和厂房。1987年10月31日,XX镇人民政府组织XX村、XX水泥厂开会,签定了《巫山县XX水泥厂征用XX村X组 土地凭据》,租用面积14.8亩,补偿集体土地使用费。案涉土地是集体所有,《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水泥厂使用的土地在高速路建设前从未进行过征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XX水泥厂1985年8月21日取得《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申请资料以及征用XX镇XX村集体土地(XX水泥厂)的法律、法规、政府批准文件、公示、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等相关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回复告知《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申请资料不存在,XX水泥厂涉及的土地征收文件不属于其负责信息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告知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

被申请人称:巫山县XX水泥厂征用建设行为发生在1976年,XX水泥厂1985年8月21日所取得的《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只有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依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获得准许后方能查询,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G6911安康至来凤高速公路奉节至建始段(巫山境)项目所使用的原XX水泥厂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范畴,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五申请人作为XX镇XX村全体村民的群众代表向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XX水泥厂1985年8月21日取得《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申请资料和XX镇XX村集体土地(XX水泥厂)的法律、法规、政府批准文件、公示、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等相关政府信息。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1日收悉,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告知申请人XX水泥厂1985年8月21日取得《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申请资料不存在,征用XX镇XX村集体土地(XX水泥厂)的法律、法规、政府批准文件、公示、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等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负责信息公开内容。

另查明,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存档中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末页。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全体村民授权委托书,邮寄回执,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制度基于层级监督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规定了被申请人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答复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是巫山县XX镇XX村全体村民,但五名行政复议申请人也是巫山县XX镇XX村的村民,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水泥厂1985年8月21日取得《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申请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被申请人应在回复中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经复议机关查询,被申请人存档中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的末页,非被申请人答复中所说的不存在。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用XX镇XX村集体土地(XX水泥厂)的法律、法规、政府批准文件、公示、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其中法律法规是公开发布的,被申请人应直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政府批准文件、公示、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等相关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告知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作出回复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也未针对不同情形引用不同的法律条文。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10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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